王高军律师亲办案例
帮助某制衣厂6名员工成功补缴社保案
来源:王高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量:589

备注:代某某等六人自上世纪90年度中期陆续入职惠州市某制衣厂,连续为该厂工作10-20年不等,但该厂仅仅自2008年前后才开始为上述六人缴纳社会保险,现代某某等六人年近或已过退休年龄,但无法领取退休金。王高军律师代理本案后通过仲裁和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后,通过劳动局投诉成功帮助代某某等六人补缴社保,实现老有所养。



**与惠州市惠城区**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代**,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制衣厂,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代**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代**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查工一职,一直为被告工作至今,累计连续工作12年多。因原告入职时身份证遗失,原告使用了李**的身份证进厂,被告也明知道该事实。2011年2月11日,原告重新用回本人的身份证,被告为本人重新制作了厂牌。原告2003年10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00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10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10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工资为900元。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制衣厂辩称,1、原告代**于2013年6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其与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5日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请劳动关系诉讼,其诉讼请求己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代**系于2011年2月11日入职本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本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而于2013年6月6日至今则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已经签订劳务关系合同。综上,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本公司自2003年10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2003年10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工资为900元是不合理的,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8日以案外人李**的名义入职被告处,后于2011年2月11日改用其真实姓名。自2003年10月18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查工,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为原告参缴了社保。原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确认,2015年9月份前,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份开始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劳务合同。

另查,原告因与被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于2014年12月9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确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8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申请人200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为700元/月、2011年度的工资为950元/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1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代**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于2003年10月18日以案外人李**的名义入职被告处,后于2011年2月11日改用其真实姓名,直至本案庭审时(2015年12月8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自2003年10月18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2015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此期间的关系是否均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原告虽系冒用“李**”的名义,但实际给被告提供劳动的是原告本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自2003年10月18日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2013年6月5日)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原告虽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可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之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才不再属于劳动关系;而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因此,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劳务合同,因此,自2015年9月19日起双方之间按照约定应构成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9月19日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2003年10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其每月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为900元,该项关于对某一事实进行确认的请求涉及的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非确认之诉所指向的争议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因此,该项请求并不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代**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制衣厂之间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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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高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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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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