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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例
来源:王高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5
浏览量:724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号

原告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叶**。

委托代理人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朋友巫**驾驶粤BH10**号车行至博罗县杨村镇S244线301KM+700M处与案外人夏**驾驶的赣C93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巫**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被送至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救治,住院1天,用去1426.6元。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巫**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72106.6元(巫**医疗费1426.6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56900元、赣C939**号车损失、拖车费13780元)。原告为粤BH10**号车已经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被告予以赔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1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粤BH10**号车在我司购买了赔偿限额7904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司申请的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的评估结论为准,该结论为51045元;3、拖车费、停车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我司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赔付;4、因为第一次鉴定我司不予认可,所以第一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提供证据没有显示对方车辆损失,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等佐证,所以我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朋友巫**驾驶粤BH10**号车行至博罗县杨村镇S244线301KM+700M处与案外人夏**驾驶的赣C9394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巫**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处理,作出第(2014)00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巫**被送往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救治,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426.6元。该费用由原告予以垫付。事故后原告将粤BH10**号车送至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3790元,本次评估用去评估费2610元。案外人夏**驾驶的赣C93943号车在事故发生后送至博罗县**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用去12880元,该费用系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还垫付粤BH10**号车拖车费400元、赣C939**号车拖车费900元。

BH10**号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是原告巫某某,驾驶员系巫**,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7904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粤BH10**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穗华价估(黄)【2015】0061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BH10**号车损失价值为510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原告巫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7904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黄)【2015】0061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第二次作出的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中立,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的第一次鉴定费261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粤BH1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7904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在粤BH10**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巫**医疗费1426.6元;2、粤BH10**号车损失51045元;3、粤BH10**号车拖车费400元;4、赣C939**号车修理费12880元;5、赣C939**号车拖车费900元,合计66651.6元。其中巫**医疗费1426.6元由被告在粤BH10**号车的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内赔付原告1426.6元;其中粤BH10**号车损失51045元、拖车费400元,合计51445元,由被告在粤BH10**号车的赔偿限额79040元的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原告51445元;其中赣C939**号车修理费10880元(已经扣除交强险200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11780元,由被告在粤BH10**号车的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1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BH10**号车承保的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内赔付原告巫某某1426.6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BH10**号车承保的赔偿限额79040元的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原告51445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BH10**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巫某某11780元;

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觉忠

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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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高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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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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