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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案例
来源:王高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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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高军,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男。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何永成。

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公司员工。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彭**、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军、李玲珑,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23时15分,被告一彭**驾驶粤E159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二系该车车主)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马安新乐红绿灯处时,碰撞同方向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由蓝X威驾驶的粤LGW1XX号小型轿车(承载原告蓝某某)和陈志斌驾驶的粤LA23XX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被告一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责任,原告蓝某某无过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进入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头部因受到了严重的撞击而导致脑震荡和脑萎缩。经过36天的精心治疗原告受伤的情况才有所好转,并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由于原告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因此医嘱“全休”、“加强营养”、“留人陪护”等。原告出院后虽经过了一个多月的静养,但脑震荡、脑萎缩等伤情却没有明显的好转,经常会有头晕和头疼的情况,经过几次的复检复查,主治医师都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并要求留人陪护,原告起诉时的最近一次医嘱要求休息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过程中住院共36天,起诉时可计算的误工时间为82天,由于原告的伤情表现为脑震荡、脑萎缩以及脑积液等情况,因此,在住院及康复期花费了大量的资金购买营养品。另外,原告在住院和康复期间因就医、复检、购药等原因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一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替代性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8319.23元;2、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则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驾驶证;3、行驶证;4、企业基本信息;5、组织机构代码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强险保险单;8、商业险查询信息;9、病历;10、出院小结;11、疾病证明书;12、医疗票据;13、收入证明;14、工资表;15、劳动合同;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7、车票;18、医疗票据;19、疾病证明书;20、医疗票据;21、疾病证明书;22、说明。

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E159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在上诉保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中有粤LA23XX车辆不承担责任,但需要扣除该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的赔偿责任。如其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有该车辆车主自行承担该部分赔偿。无责限额12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中首先扣除。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14188元,答辩人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以及明细清单和病例佐证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法院审核。2:住院伙食费1800元,答辩人没有异议。3:护理费9020元,答辩人有异议,答辩人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定。4:误工费9567元,答辩人不同意暂计误工费计算,应当以原告医疗终结后再按照原告伤情进行计算。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只建议全休2周,证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根本不存在超出2周的误工费。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答辩人对其提供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定,只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根据户籍性质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989元,答辨人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6:营养费4100元,答辩人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上述费用根本没有发生过。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由于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且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应当将本案无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2、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该金额应当在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根据法律规定,最后的金额应当待查明有效的金额为准;4、无责车辆虽然没有责任,但也有无责任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告应当起诉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但原告没有起诉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该部分金额1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2、证明、居民身份证;3、存款凭证及银行卡;4、证明、居民身份证;5、银行明细对帐单;6、证明、居民身份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23时15分许,被告彭**驾驶粤E159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马安新乐红绿灯处时,碰撞同方向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由蓝X威驾驶的粤LGW1XX号小型轿车(承载原告蓝某某)和陈志斌驾驶的粤LA23XX号轿车,造成原告蓝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彭**存在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X威、陈志斌、蓝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3年7月18日,原告蓝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E159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蓝某某被送至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本案中,原告蓝某某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5150.29元。2013年5月24日,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1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带药出院、建议全休贰周……;不适随诊。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0日、6月1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各1份,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柒天;3、不适随诊。并于2013年6月25日、7月9日、7月23日、8月8日、8月22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各1份,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贰周;3、不适随诊。

被告陈某某申请证人曹洋洋、陆**出庭作证,证人曹洋洋证实“是我转账给陆**,交钱的时候我不在场,转了1万元”,陆**证实“一次拿2000元,分五次取,我将钱给了彭**,我听说彭**把钱给了蓝某某,但我没有看到彭**将钱给蓝某某,也没有看到他拿收据回来”;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被告彭**出具的《证明》予证实交给蓝某某1万元,但被告彭**未出庭作证。

X威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说明》1份,内容如下:本人蓝X威,自2013年4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至今([2013]D0138号),本人从未收到过驾驶人员彭**或车主陈某某等任何人向本人支付给伤者蓝某某任何的有关医疗的费用。

原告蓝某某提供了惠州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蓝某某是该单位员工,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

经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2013]D0138交通事故复函》1份,内容如下:[2013]D0138号交通事故中粤LGW1XX号小型轿车与粤LA23XX号轿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蓝某某表示“粤LA23XX号车对原告没有造成侵害,所以原告不起诉LA23XX号车的投保公司,我方也没有粤LA23XX号车投保公司的资料”,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也未提供粤LA23XX号车投保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

结合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其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5150.29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3240元(90元/天×36天)、误工费21920元(3500元/月÷30天/月×188天=21933.33元,按原告请求21920元予以支持;凭《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188天)、交通费900元(酌情)、营养费4840元(50元/天×36元+20元/天×152天;凭《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188天),共计47850.29元。原告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彭**2013年4月17日23时15分驾驶粤E159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至惠州大道马安新乐红绿灯处时,碰撞同方向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由蓝X威驾驶的粤LGW1XX号小型轿车(承载原告蓝某某)和陈志斌驾驶的粤LA23XX号轿车,造成原告蓝某某受伤,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蓝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47850.2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蓝某某予以赔偿360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0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790.29元(47850.29元-3606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蓝某某支付赔偿款11790.29元(11790.29元×100%)。

关于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问题,证据不充分,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被告陈某某辩称“需要扣除粤LA23XX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的问题,鉴于被告彭**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粤LA23XX号车投保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且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关于[2013]D0138交通事故复函》写明“[2013]D0138号交通事故中粤LGW1XX号小型轿车与粤LA23XX号轿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蓝某某也表示不起诉LA23XX号车的投保公司,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被告陈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彭**,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蓝某某支付赔偿款3606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蓝某某支付赔偿款1179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和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运强

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

人民陪审员 陈炜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吴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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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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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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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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