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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理赔案例
来源:王高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6
浏览量:908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6)粤1302民初2061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5464,地址: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邱,男,汉族,居民身份证:×××6610,地址:四川省江安县,

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廖**,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军、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到庭,第一被告邱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11308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从河南岸汽车站方向往陈江方向行驶,至三环南路雍逸园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粵LJ390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事故编号:4413022015)第D03232号),原告和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1130日进入惠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主要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后枕部、左颞部头皮血肿、肩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6天,并于20161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0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过程中住院共36天,医嘱建议休息70天,原告可计算的误工时间至少为106天。另外,原告在住院和卧床休养康复期间一直由其丈夫王君山照顾。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也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痛,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请贵院酌情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依法对被告一、被告二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4974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费为7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共36天,以100元/天计);3、护理费为6240元;4、误工费暂计为27723元(20151130日受伤入院,住院36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70天,暂计106天,实际误工时间以最后一次医嘱为准,原告月工资为6800元);5、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暂计为5300元(住院36天,医嘱建议休息10周,暂计算106天,最终休息时间以最后一次医嘱为准,营养费以50元/天计);7、精神抚慰金3000元;8、电动车车辆维修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首先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天数过高,建议酌情支持30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本次事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答辩人未成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建议酌情500元。4、护理费建议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为80元。5、交通费建议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为80元。6、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另外对于非社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予以剔除。7、对于原告庭审补充的电动车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证明其损失与事故相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11300840分许,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车架号:9576)从河南岸汽车站方向往陈江方向行使,至三环南路雍逸园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使由邱驾驶的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616日作出4413022015)第D03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与邱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1130日至201615日),被诊断为:1、脑震荡;2、后枕部、左颞部头皮血肿;3、肩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十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111元,第一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11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原告由家属护理。

原告一直从事家政服务,于201549日取得高级母婴护理师资格证,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约6800元。另,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

另查一,粤L×××××号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事故发生时由第一被告驾驶,该车在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某某与第一被告邱负事故同等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家政月嫂工作,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约6800元符合本地区月嫂工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误工费24026.67元(6800÷30元/天×10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酌情),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42137.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812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39626.67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损失还有2511元(42137.67-39626.67元),第一被告应承担1506.6元(2511×60%),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1493.4元,该款在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程某某8506.6元,支付第一被告邱1493.4元。

二、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程某某28126.67元。

三、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程某某150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元(原告已预交58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352元,第一被告邱、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822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琳

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

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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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高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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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41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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